(2010)浙绍辖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建荣、陈军强与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建荣,陈军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国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强。上诉人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从来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两位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谢纪良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所以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谢纪良为经办人、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欠款单位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陈军强、章建荣工程款、保修金及补偿款合计共欠865000元正,到2010年1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陈军强和章建荣有权选择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