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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谢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某于2005年2月份在宁波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为被告搓麻将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离开夫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也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被告在婚后经常搓麻将,且被告离开夫家至今不归,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谢某离婚。被告谢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的具体身份及其户籍已经从湖南省××浙江省××镇××头××事实。证据三、证人方某、章某、林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份离开夫家至今未归已导致原、被告夫妻分居超过二年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件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并盖有国家相关部门的公章,且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与证人方某、章某、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方某、章某、林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在浙江省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自2008年3月1日离开夫家至今未归,分居时间超过两年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周扬审 判 员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