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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俞月芬、胡展等与沈建学、陈志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月芬,胡展,胡俞聪,张秀芬,沈建学,陈志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88号原告:俞月芬,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系胡新达之妻。原告:胡展,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原告:胡俞聪,女,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法定代理人:俞月芬,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村**弄村,系胡俞聪之母。原告:张秀芬,女,193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学,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芳,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湘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月芬、胡展、胡俞聪、张秀芬与被告沈建学、陈志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月芬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陈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月芬、胡展、胡俞聪、张秀芬起诉称:原告俞月芬系胡新达之妻,原告胡展、胡俞聪系胡新达之女,原告张秀芬系胡新达之母。胡新达于2010年5月8日随被告沈建学在被告陈志芳家做泥工。同月19日上午7时30分许,胡新达在被告陈志芳新升建的三层楼房砌筑屋檐天沟时,屋檐雨蓬因大雨脱落,胡新达坠地受伤,后经医治无效身亡。四原告认为,胡新达受沈建学雇佣,沈建学作为雇主应对胡新达身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志芳作为房东,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沈建学承建,应对胡新达身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学、陈志芳连带赔偿胡新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14293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314293元。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38861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需赔偿2886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建学答辩称:被告沈建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胡新达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陈志芳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点工关系,被告沈建学与死者胡新达等人同受被告陈志芳雇佣,对胡新达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被告陈志芳,而非被告沈建学。此外,胡新达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沈建学要求对本案依法判决。被告陈志芳答辩称:被告陈志芳与沈建学之间系房屋承包关系,胡新达系被告沈建学的雇佣人员,被告沈建学应对胡新达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胡新达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鉴于胡新达是在为本被告建房过程中坠地身亡,被告陈志芳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志芳要求对本案依法判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俞月芬系胡新达之妻,原告胡展、胡俞聪系胡新达之女,原告张秀芬系胡新达之母,原告张秀芬共生育两子一女。胡新达于2010年5月8日随被告沈建学在被告陈志芳家做泥工。同月19日上午7时30分许,胡新达在被告陈志芳新升建的三层楼房砌筑屋檐天沟时,屋檐雨蓬因大雨脱落,胡新达与另一泥工卢某坠地受伤,两人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其中胡新达经医治无效身亡。后两被告分别支付四原告50000元。被告沈建学系泥工,无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余某1、余木根出具的证明、慈溪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坎墩街道二灶市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及四原告、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胡新达受谁雇佣?被告沈建学与被告陈志芳之间是雇佣(点工)关系,还是建房承包关系?四原告认为胡新达受被告沈建学雇佣。被告沈建学认为其为被告陈志芳建造旧有房屋东首的一间两层房屋系承包关系,承包费按110元/平方米结算,该一间两层房屋完工后,陈志芳要求将其所有房屋升建为三层,升建的第三层房屋陈志芳按点工结算(泥工每天110元、小工每天85元),事故发生时其与胡新达等人与被告陈志芳之间系雇佣(点工)关系。被告陈志芳认为胡新达受被告沈建学雇佣,被告沈建学与自己系建房承包关系,承包范围为新建的一间两层房屋及升建的第三层房屋。被告沈建学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证人卢某、余某1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沈建学与胡新达不是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陈志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医疗费发票十四份,证明被告陈志芳在胡新达伤后救治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3184.10元。B2.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胡新达受被告沈建学雇佣。B3.郑某、潘某、陈某三人的谈话笔录三份,证明被告沈建学承包了房东陈志芳所建房屋。B4.光盘一份(胡新达在医院救治时被告陈志芳、沈建学及其他人员在医院里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沈建学承包了被告陈志芳所建造房屋,承包形式为包清工。B5.卢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卢某出具给被告沈建学的证明并非证人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进一步证明卢某与胡新达等人受被告沈建学雇佣。B6.光盘一份(事发现场的视频影像),证明被告沈建学承建被告陈志芳房屋时,未搭脚手架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就进行施工建设,致使胡新达受伤致死。被告沈建学申请证人卢某、余某1出庭作证;被告陈志芳申请证人郑某、潘某、陈某出庭作证。卢某未出庭作证。证人余某1当庭陈述:证人是沈建学叫去为被告陈志芳建造房屋。证人在下瓦片时曾听沈建学和房东在谈第三层房屋的价格,但没有听见房东明确答应沈建学要求的价格。证人的工资和沈建学结算,证人在建造一间两层房屋时的工资和胡新达出事前的工资一样,均为85元/天。证人在房东处干活期间,事务由沈建学分配、指派,施工现场由沈建学管理,建房的工具是沈建学提供的。证人郑某当庭陈述:证人向沈建学承包了陈志芳家的三个屋子面,价款共计800元,工钱是向沈建学结算的。沈建学和陈志芳之间是否为承包关系证人不清楚。证人潘某当庭陈述:证人从事泥工工作,陈志芳系证人的表妹夫。2010年5月17日上午证人在陈志芳处干了半天的活,当天下午陈志芳问证人,其将第三层房屋承包给沈建学,承包价12000元是否合理,证人说该价格差不多。证人陈某当庭陈述:证人与陈志芳系邻居,又系堂侄关系。陈志芳在建房过程中曾向证人借锯子,后证人去陈志芳家拿锯子,听见陈志芳和沈建学在协商第三层房屋的承包事情,协商时说到承包价是12000元。陈志芳曾对证人说其将一间两层的房屋以11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沈建学,并问证人是否愿意做屋面壳子板,如愿意做可向沈建学承包,价格为10元/平方米。后沈建学问证人是否愿意承包壳子板,证人嫌价格太低没有承包。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卢某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卢某在谈话中称:卢某与胡新达等人都是沈建学叫去为房东陈志芳建房子的。卢某的工资是每天110元,另加伙食费10元,每天共计120元,升建第三层房屋时的工资也是每天120元。陈志芳的二层房屋造好后,听见沈建学与陈志芳在谈第三层的价格,两人说到12000元、15000元、17000元,最后没有定下来。后来两人有没有定下来卢某不清楚。在升建第三层时,每天的事情是沈建学安排、管理的,建房工具也是沈建学提供的,陈志芳没有对卢某作出过指示。卢某和胡新达受伤后,沈建学、陈志芳分别为卢某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4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B5系证人的书面证言,B3虽为谈话笔录,但与证人书面证言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据A1、B3中的证明出具人余某1及被谈话人陈志军、潘某、陈某均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A1中的余某1出具的证明、证据B3不予认定,余某1、陈志军、潘某、陈某等人在证明、谈话笔录中反映的情况本院将根据他们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进行认定。卢某向被告沈建学出具证明一份(即卢某在证据A1中出具的证明),称陈志芳将其升建的第三层房屋交由被告沈建学等人施工,工钱按点工计算,后卢某又向被告陈志芳出具证明一份(即证据B5),称其在证据A1中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听被告沈建学说的,两被告之间协商建房的事情自己不清楚。卢某就同一事实先后出具两份证明,两份证明反映的事实存在出入,为此,本院对卢某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四原告及两被告对卢某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四原告与被告陈志芳认为卢某的谈话内容证明了被告沈建学与陈志芳之间系建房承包关系,胡新达与沈建学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沈建学认为卢某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沈建学与陈志芳之间系建房承包关系。因四原告与两被告对卢某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卢某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胡新达与被告沈建学之间、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卢某在证据A1中出具的证明与其在谈话时所称的事实不符,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5与卢某谈话时所称事实相吻合,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被告沈建学认为证据B1中金额为1000元的票据系被告陈志芳为抢救胡新达预交的费用,并非实际支出费用,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证据B1反映被告陈志芳为抢救胡新达支付了抢救费用,现四原告并未向两被告主张胡新达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故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涉,故本院不予认证。四原告对证据B2无异议,被告沈建学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建房承包关系。证据B2反映胡新达身亡后,各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就胡新达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陈志芳在调解过程中主张其将升建的第三层房屋承包给被告沈建学,被告沈建学则主张该第三层房屋的价款按点工结算,其与被告陈志芳之间系雇佣(点工)关系,后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果,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建房承包法律关系。四原告认为证据B4(胡新达在医院救治时的有关人员对话录音)模糊不清,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沈建学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清,录音中的“生务是包清工”、“包清工是不会错的”等内容不是自己说的,且证据取得的手段不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B4中除被告陈志芳的说话内容较为清晰外,其他人员的说话内容模糊不清,难以辨认,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本院难以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与被告沈建学对证据B6(事发现场的视频影像)反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原告与被告陈志芳认为证人余某1、郑某、潘某、陈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被告沈建学与陈志芳之间存在建房承包关系,胡新达与被告沈建学系雇佣关系。被告沈建学对证人余某1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郑某、潘某、陈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四原告与两被告对证人余某2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余某2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卢某、余某1反映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陈志芳与被告沈建学之间系建房承包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沈建学为被告陈志芳建房期间,无论是新建的一间两层房屋,还是升建的第三层房屋,建房所用的卷扬机、搅拌机等建房工具由被告沈建学提供,建房期间的事务均由被告沈建学安排,施工现场亦由被告沈建学管理,被告沈建学安排施工事务、管理施工现场的行为符合两被告之间系建房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卢某、余某1等人随被告沈建学为被告陈志芳建房,卢某、余某1在一间两层房屋和升建的第三层房屋施工期间的工资不变,且均向被告沈建学结算。被告沈建学主张被告陈志芳升建的第三层房屋按点工结算,其中泥工工资为110元/天,小工工资为85元/天,若被告沈建学的主张属实,则被告沈建学在被告陈志芳升建的第三层房屋施工期间每天需额外支付卢某10元,被告沈建学在此期间未获取其他经济利益,反而需为陈志芳额外支付卢某工资,此与常理不合。此外,被告陈志芳建房期间的卷扬机、搅拌机等建房工具为被告沈建学提供,若被告陈志芳升建的第三层房屋按点工结算工资,则被告沈建学在将其建房工具无偿提供给被告陈志芳使用的情况下,还另为陈志芳额外支付其他泥工工资,该事实也与生活常理相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志芳与被告沈建学之间系建房承包关系比较符合常理。三、卢某与胡新达坠地受伤后,被告沈建学、陈志芳分别支付卢某的部分救治费用,其中被告沈建学支付了9000元,被告陈志芳支付了4000元。若被告陈志芳升建的第三层房屋不是建房承包关系,而是雇佣(点工)关系,则卢某的雇主为陈志芳,而非沈建学,被告沈建学无需为卢某支付救治费用,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沈建学愿意为卢某支付救治费用,被告沈建学也无需支付卢某的大部分救治费用。事实上,被告沈建学不仅为卢某支付了救治费用,且支付的金额占卢某救治费用的大部分,该事实亦能表明两被告之间系建房承包关系。证人陈某、潘某虽与被告陈志芳具有亲戚关系,但两证人与郑某的当庭证言能够印证两被告之间系建房承包关系,故证人郑某、陈某、潘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沈建学虽主张在被告陈志芳升建的第三层房屋的施工期间,其与被告陈志芳系雇佣关系,而非建房承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沈建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志芳主张其与被告沈建学之间系建房承包关系,该主张有卢某、郑某、陈某、潘某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沈建学关于胡新达等人由其叫来为被告陈志芳建房、胡新达的工资与被告沈建学结算的陈述,本院认定胡新达与被告沈建学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新达受被告沈建学雇佣为被告陈志芳建房,建房过程中胡新达因房屋雨篷脱落坠地受伤并不治身亡,被告沈建学作为胡新达的雇主应当赔偿四原告因胡新达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陈志芳将其房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沈建学承建,应与被告沈建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胡新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胡新达在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新达对其死亡具有重大过失,故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胡新达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处理胡新达后事所产生的误工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张秀芬、胡俞聪的年龄及其他抚养人情况,确定为53839.50元(张秀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67元、胡俞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472.50元)。四原告因胡新达的死亡遭受巨大精神痛苦,故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两被告对事故中的过错、经济能力及慈溪市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前述损失共计353324.5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四原告253324.50元。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俞月芬、胡展、胡俞聪、张秀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324.50元;二、被告陈志芳对被告沈建学的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月芬、胡展、胡俞聪、张秀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原告俞月芬、胡展、胡俞聪、张秀芬负担689元,由被告沈建学负担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屠忠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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