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梅云与金伟林、卢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云,金伟林,卢雄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梅云。被告:金伟林。被告:卢雄鹰。原告王梅云诉被告金伟林、卢雄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林、卢雄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梅云诉称:我与被告金伟林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日,被告金伟林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金伟林未归还借款。被告卢雄鹰与被告金伟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法院判决之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伟林、卢雄鹰未作答辩。原告王梅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1份,证明王梅云曾用名为王美云的事实。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伟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伟林、卢雄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伟林、卢雄鹰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被告金伟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了借条。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7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伟林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卢雄鹰与被告金伟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雄鹰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迟延履行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林、卢雄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梅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金伟林、卢雄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伟林、卢雄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晓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