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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7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为此,原告经常规劝被告要对家庭尽到责任,可是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以拳脚相加。2008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儿子王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证据4、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的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的出生时间。证据5、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溪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是在1994年按民间习俗结婚,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状况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有分居生活,且子女还小,需要父、母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分居。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所载明内容,只说明原告自2008年11月份至今在普宁市流沙服装厂打工,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的事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乙;1996年7月18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曹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