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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甲、洪甲与被告洪乙、洪丙、洪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与洪乙、洪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洪丙,洪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洪乙。被告:洪丙。被告:洪丁。330325196407044716),汉族,住瑞安市梅屿乡梅岭头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洪丙、洪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洪乙、洪丙、洪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起诉称:三被告合伙创办梅底村岩宕。2006年开始,三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开采石料工作,约定工资90元/天。2008年农历11月初7,正在运废料的洪某乙过来说石头倒不下了,原告就去整理石头。在撬石头的时候,石头压到原告的脚上导致原告脚受伤,洪某乙看到后将原告送往瑞安市碧山何新国骨科诊所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告洪乙将原告送往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股骨踝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裂,原告住院治疗26天仍不见好转。三被告将原告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4日施行右股骨内髁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为此原告又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三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协议。2010年2月20日,原告经被告方同意而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综上,原告为完成三被告所交付工作而遭受损害,三被告应某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乙、洪丙、洪丁共同赔偿原告洪甲人身损害赔偿金131484元(包括误工费3996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洪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残疾人证各一份及梅岭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妻子施某某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证据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后门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诊断情况及出院诊断、医嘱等事实;证据4,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对原告病情的诊断情况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证据5,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其三期评定情况;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三被告合伙开办采石场,其中被告洪作某某四股,被告洪丙占四股、被告洪丁占二股,被告洪丙、洪丁负责采石场的日常事务。原告是2008年正月开始到三被告的采石场里打工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按时间计算,因为采石场晴天有开工,下雨天没有开工。原告的右脚受伤时间是2008年12月6日下午2时左右,且是原告自己原因造成的,和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据三被告了解,原告可能系逃犯。当天下午,乡政府和市安监局一行人来三被告的采石场例行安全检查,误以为系公安人员来抓他,于是拼命逃跑,逃离采石场300米远处被乱石绊倒,跌伤右脚踝骨坐在地上无法行走,后来是拖拉机手洪某乙将他送陶某治疗。三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据7,照片六张,照片1证明做工的地点没有塌方,照片2--5证明原告逃跑的路线,照片6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六张照片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无因果关系。证据8,三被告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三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四位证人到庭提供了证言。证人洪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在三被告隔壁采石场工作。当天下午,三被告的采石场没有发生塌方。原告洪甲受伤地方离三被告采石场距离约有300米。照片6是三被告采石场倒岩石废料的地方,也就是原告受伤的地方,我看到原告倒在这里,边上还有其他人,我只认识洪丙一人,当时还有一辆运废料的拖拉机在现场。当天我没有看到穿制服的人来检查。当时我的工资是60元/天。证人洪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当时我在三被告采石场里开车。当天采石场没有发生塌方。我与洪丁的妻子最早到现场,原告说脚受伤了,老板叫我把他送到医院。当天我运的是废料,倒废料的地方到采石场约有200米左右。因为石头倒不下了,我叫他们过来把石头撬一下,老板叫原告出来撬。当时是我先把原告往医院送的,后由别人接手送去陶某医院。当天我没有看到乡领导来采石场。原告当时是在废料堆里撬石头,把散乱的石头堆到一边,方便我下一车再倒。原告受伤的时候我没有看到。我是运第二车过去时发现原告人不在,我就到处看看,看见原告坐在废料石头边上,已经受伤了。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受伤地方与三被告采石场距离有好几百米。我听工友说原告用撬棍撬石头的时候弄伤脚。我是做散工的,那年的工资是80元/天,今年是100元/天。做的工作就是推平泥土、搬石头。我到原告受伤现场时,原告已经不在了。我没有看到干部到采石场来。证人洪万泼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在三被告采石场里开车。出事当天我替别人运石头。车子往山上开的时候看到原告从采石场走出来,车子往山下开的时候,发现有很多人围着,我问原告什么事,他说脚受伤了。原告受伤地点离三被告采石场有几百米的距离。原告是在照片5或照片6的地方受伤。原告当时工资大概80-90元/天。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6张照片的质证意见如下:照片1,做工的地点并非照片所示地点,是照片上岩石的左前方;照片2-5,原告根本不存在出逃问题,所以证明不了任何事实;照片6,受伤的地点在第一张照片右下方场地上,而不是照片6的地点。三被告对四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洪某乙、洪万泼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洪某甲证言中关于工资60元/天及300米的距离的内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吴乙证言中80元/天的工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及双方对证人洪某乙、洪某丙泼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人洪某甲、吴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洪某甲证言中关于工资60元/天及300米的距离的内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吴某证言中80元/天的工资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中除工资和距离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合伙在梅屿乡开办采石场。三被告雇佣原告在采石场里工作。2008年农历11月初7,运石头废料的洪某乙来采石场要求整理石头以便下次倒料,原告听罢就去倒废料处整理石头。在撬石头的时候,石头压到原告右脚导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股骨踝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裂。原告住院治疗26天仍不见好转,故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4日施行右股骨内髁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为此原告又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三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10年2月20日,原告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444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三被告作为原告洪甲的雇主应某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项目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对赔偿项目中鉴定费1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即75元/天,故误工费为33300元(75元/天×444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劳动报酬标准即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150天,故护理费为10500元(7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并结合本案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的具体情节酌定40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酌定800元;原告庭后撤回了要求三被告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述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73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乙、洪丙、洪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甲经济损失计73874元(其中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333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洪乙、洪丙、洪丁负担823元,由原告洪甲负担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