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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黄建华审 判 员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