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05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陈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合计16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二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某某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