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叶丽君与戚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君,戚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叶丽君。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戚志峰。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庞佳轶。原告叶丽君与被告戚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黄亚飞,被告戚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庞佳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利息1,500元。2009年1月8日,原告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500元,并赔偿自2009年2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四倍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收条时间被改动,实际借款时间是2008年1月8日,而不是2009年1月8日,故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于协议签订当日即2009年1月8日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上记载的时间有异议,原记载时间应是2008年1月8日,有被改动的痕迹,对收条上其他内容无异议。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就是2009年1月8日签订的,但协议约定一个月期限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约定过高,系高利贷,借款协议��属无效。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收条中除时间之外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收条出具的时间,虽有改动的痕迹,但结合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以及双方一致陈述借款协议、收条系同一笔借款,故应当定为收条出具于2009年1月8日。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同年2月7日,借款利息1,500元。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事实,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应予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为1,500元,即月息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当予以调整,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借款发生于2009年1月8日,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7日,故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2月8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志峰应归还给原告叶丽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