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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胡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胡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52号原告:费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苏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2010年4月26日转由审判员林欣荣、葛民力、鲍明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因家庭所需分别于2009年8月23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1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借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七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苏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该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该还款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胡某某与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已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胡某某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难以认定为被告苏某某、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 欣 荣审判员 葛 民 力审判员 鲍 明 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