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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食品有限公司,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某某。上诉人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方甲(乙方)与中××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以乙方提供的被骗款项(仅限于以货款和预付款名义被骗部分)为依据(乙方应向某某提供相应的收据等书面材料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甲方将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金额50%(97033元)的货物帮助(具体产品由双方乙后确定,价格以甲方当前价格政策为准);……三、就乙方被骗款项,双方同意将以法院对黄某某犯罪行为作出的最终判决为依据进行最终处理(包括本协议提及的甲方提供的货物帮助及乙方余下50%的被骗金额)。四、协议签署后,及法院对黄某某犯罪行为作出最终判决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责任,同时不得采取围堵甲方(包括分公司)办公室/仓库、送货车辆、人员或聚众、闹事及不良的宣传等消极方式影响或干扰甲方(包括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有权即时取消该项帮助,并保留追究乙方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权某。……六、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乙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向某某所在地法院起诉。七、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同时甲方在协议签署后10天内提供该项帮助。嗣后,中××公司未向方甲提供货物帮助。2006年初至2007年6、7月份,黄某某担任中××公司义乌分公司销售代理,主要职责为推销中××公司产品。2007年6月,中××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07年6月14日,该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对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后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处理。因黄某某收取货款未供货,方甲与杜某某等人多次与中××公司义乌分公司交涉未果。2008年1月,就方甲因黄某某犯罪行为被骗款项的处理,中××公司与方甲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3月19日,杜某某以与本案基本相同的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公司退还货款12336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在担任中××公司义乌分公司销售代理期间,向方甲收取货款的行为系代表中××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黄某某的身份足以使方甲相信黄某某系代表中××公司收取货款,因此买卖行为的双方应认定为方甲和中××公司。中××公司与方甲签订的协议书,也证明了中××公司确认黄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方甲与中××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中××公司的义务并不能因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而免除,对未能供货的货款,中××公司应予返还。2008年1月,方甲与中××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中××公司未按约在协议签署后十天内向方甲提供97033元的货物帮助,这一事实表明某某在履行该份协议时又产生争执且不能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未能得以最终解决,而方甲也始终未放弃对其权某的主张,因此方甲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方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公司退还给方甲预付货款194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1元,减半收取2090.5元,由中××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甲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在方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方甲一直未放弃权某的主张。事实上,方甲在最后一次主张债权至起诉时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方甲与中××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在法院对黄某某犯罪行为作出最终判决前,方甲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显然,这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也是方甲对自己民事权某的处分,故方甲在公安机关尚在对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侦查阶段,就起诉到法院要求中××公司返还货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只是对协议中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其他的约定内容未予认定,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方甲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甲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方甲一直在向中××公司主张某某,2008年1月24日也为此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有履行期限,但中××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从黄某某所涉嫌的罪名可以看出,其是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非因涉嫌诈骗,如果是涉嫌诈骗,则与中××公司没有关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公司原审庭审中认可方甲曾经因为本案所涉货款问题到其义乌分公司吵闹过,并且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中××公司应是基于方甲对于权某的积极主张而签订该协议书,说明方甲并没有怠于主张某某。且方甲关于在2009年6、7月份仍在向中××公司主张某某的主张也符合常理。另外,黄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公司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方甲要求返还货款的权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甲是否违反协议书约定问题。中××公司自己并未依照协议书约定向方甲提供价值97033元的货物帮助,违反了协议书约定,故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签署后及法院对黄某某犯罪行为作出最终判决前,方甲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已经失去了前提,对方甲没有约束力。故中××公司关于方甲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某某是中××公司义乌分公司销售代理,其以中××公司名义与方甲签订合同,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