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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南某河、沈某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南某河,沈某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02号原告刘某。被告一南某河。被告二沈某花。原告刘某诉被告南某河、沈某花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一南某河、被告二沈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从事楼梯铁艺工作,原告和两被告合作,由原告制作实木楼梯扶手,由两被告制作楼梯铁艺。原告从2006年4月份开始,先后与被告合作做了10个工程。按照行业规则,首先双方商定好价格是包工包料包现场安装包油漆包业主验收,被告从业主处收清款再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与业主何时验收、何时收清款,原告无从知晓,所以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款之前就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只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原告先后多次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8500元。原告于2006年底要求被告年终结算,而被告称其在尚都的房子装修致使经济紧张,要求延期结算和付款。2007年开工之际原告先后又给被告做了5个楼梯。在做城市山谷的时候,由于原告购买的油漆质量有问题,所以油漆出了问题,需要返工,与业主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油漆由业主另请他人做,工钱在货款中扣抵,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被告以此为由迟迟不与原告结账,也拒绝签订确认之前合作的楼梯。2007年经原告找调解人,通过协商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第二次又付了人民币1000元,且被告二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3天之后付款,但当原告拿着欠条追讨时,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当场撕毁欠条毁灭证据。因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实木楼梯扶手欠款人民币2174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两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真实的,但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其货款。之前双方确实有过调解,因为时间太长了,调解的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但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而且当时原告没有应被告的要求做好售后服务,故扣除了一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楼梯铁艺生意。因楼梯铁艺与木扶手为配套工艺,两被告接到楼梯装修订单后,打电话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制作楼梯的木扶手,原告按要求完成制作楼梯木扶手的工作后,由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双方从未结算过;两被告主张双方进行过结算,但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两份其自己制作的结算单证明尚欠款项的情况,其中第二份结算单经过两被告的涂改,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一份经被告涂改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一份原告自己制作未经涂改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两被告主张对上述经被告涂改的结算单中的数字的具体含义记不清楚了,但通过该结算表中记载的内容、相关证据形成的合理证据链条以及庭审陈述可知:1、经原告自己计算,原告为两被告制作木扶手的款项共计为人民币30249元;2、两被告对该结算表两次修改,并标有“业主扣”等字样,两被告最后修改的数额相加总计为人民币22730元;3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中“总计30249-7800-700=21749”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其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故双方未实际对原告为两被告制作木扶手的总款项和应付款项进行确认;4、该份结算单是双方停止合作后结算书写的。上述两被告涂改的结算单产生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了结算款项人民币4000元,两被告主张确实有支付过,但对具体金额未提出明确主张。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1、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款项共计人民币21744元,并提供了经被告涂改的结算单、未经被告涂改的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仅对经被告涂改的结算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未经被告涂改的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两被告主张其是以南山铁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合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其该主张,且现有证据中均无南山铁艺的字样。3、两被告主张欠原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4、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主张在两被告涂改的结算单产生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8500元。5、两被告主张停止合作后原、被告经调解曾达成调解协议,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原告主张停止合作后原、被告虽经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6、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9日就本案标的诉至本院,后撤诉。以上事实,有(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08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涂改的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和两被告停止合作后,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仅有一份经被告涂改的结算单,虽然两被告主张对上述经被告涂改的结算单中的数字的具体含义记不清楚了,但通过该结算表中记载的内容、相关证据形成的合理证据链条以及庭审陈述可知:1、经原告自己计算,原告为两被告制作木扶手的款项共计为人民币30249元;2、两被告对该结算表经过两次修改,并标有“业主扣”等字样,两被告最后修改的数额相加总计为人民币22730元,结合庭审中查明的相关情况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情况,两被告的修改行为足以认定为其认可原告制作木扶手的款项共计为人民币22730元;3、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中“总计30249-7800-700=21749”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其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故双方最终未实际对原告为两被告制作木扶手的总款项和应付款项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最终未对原告为两被告制作木扶手的总款项和应付款项进行确认,在原告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且两被告的修改行为足以认定为被告认可原告制作木扶手的款项共计为人民币22730元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自由处分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结算单中两被告修改后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款项共计人民币21744元,原告还提供了未经被告涂改的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因未经被告涂改的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和无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在被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且双方确认在被告制作城市山谷的楼梯扶手的过程中曾与业主发生纠纷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多于经被告涂改结算单中的款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仅确认唯一一张双方认可真实性的结算单中被告修改后的应付数额人民币22730元。两被告主张停止合作后原、被告经调解曾达成调解协议,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欠原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主张在两被告涂改的结算单产生前,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8500元,且上述两被告涂改的结算单产生后,两被告向其支付了款项人民币4000元,因两被告未对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提出明确主张并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原告相应主张,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2730-8500-4000=102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23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且逾期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南某河、被告二沈某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款项人民币10230元及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23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且逾期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1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人民币111元。应有两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帆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