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袁某某辩称:本案借款10万元被告并未实际拿到,该款项是被告在东门菜场装饰建设工程招标期间为能顺利中标而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好处费,并非借款。现只同意支付5万元。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袁某某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被告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为费用而非借款,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