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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钱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钱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沈建华。被告:钱焕荣。原告沈建华为与被告钱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5月6日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华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1个月后归还,并立了借条。但1个月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钱焕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华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钱焕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