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5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XX贵。被告:王某。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199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报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个性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1、结婚证,2、报福镇综治办、报福镇彭湖村村委会证明,3、原告代理人分别向证人鲍翔霖、余小珍、赵菊珍、王美林所作的调查笔录4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内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状况及被告已于2003年8月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报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经济有时发生争吵,2003年8月,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外出,一直去向不明,多年来夫妻一直分居,且无任何联系。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不久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后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特别是2003年8月后,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外出,一直来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达六年之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