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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陈某。被告戚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戚某某以办农场缺资为由,以其与陈某某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沙门镇××村房产××号为玉环字第081431号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本息未付。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18750元,合计人民币26875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在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戚某某以其与陈某某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陈某借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戚某某和陈某某将其共同所���的坐落于玉环县沙门镇大岙里村的房地产以债权数额25万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戚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不再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戚某某以办农场缺资为由,以其与陈某某共有的房屋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现因被告违约,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陈某对被告戚某某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在拍卖、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32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