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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9日,在王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若逾期还款的,支付百分之十的赔偿及总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陈某为负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陈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王某作为借款人、陈某作为担保人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王某、陈某未作答辩。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王某、陈某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9日,王某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由陈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王某至今未向王某某返还,陈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王某向王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中,王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陈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王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返还王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某对王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某负担,陈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