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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杏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证券公司筹备领导组与太原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证券公司筹备领导组,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处,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杏行初字第21号原告太原证券公司筹备领导组,住所地:太原市海边街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王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峰,山西新唯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山西新唯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处,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桑树根,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56号4层405室。法定代表人张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蕊,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新建北路39号。原告太原证券公司筹备领导组(以下简称证券筹备组)与被告太原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第三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处(以下简称市政开发处)、第三人山西晋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陵公司)房屋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于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证券筹备组负责人王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清,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赵小强,第三人市政开发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第三人晋陵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证券筹备组诉称,按照市政府《关于尖草坪东市场拆迁改造工程拆迁通告》(以下简称《拆迁通告》),两第三人于2009年8月1日,在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太原市涧河路352号自有房屋(并房权字第XX**号)强行拆除,并强行侵占土地。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裁决,然而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我们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是裁决的法定义务机关,况且,没有被告的裁决,原告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受理并作出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裁决;2、被告的《答复》,证明被告不予受理;3、《便函》,证明两个第三人间的合作关系。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的决定,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该《规程》是根据《条例》制定的,是具体的实施细则,没有与《条例》相违背。因此,我局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如果原告认为《规程》与《条例》不符,而应当撤销或者修改,这属于立法问题,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政开发处述称,我处是取得拆迁许可的合法拆迁人,被告依法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我处及晋陵公司在诉前曾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协商,并且现在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第三人市政开发处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晋陵公司述称,原告在拆迁期限内没有找过我们协商,房屋的灭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晋陵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市政开发处拆迁合法;3、《拆迁通告》,证明拆迁的期限。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相互间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3日,太原市政府《通告》,对太原市尖草坪东市场拆迁改造,时间为2008年4月25日至6月25日。原告自有房屋(并房权字第XX**号)属于拆迁范围。拆迁单位是第三人市政开发处,实际负责拆迁补偿安置的单位系第三人晋陵公司。2009年8月1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至今原告与两第三人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就拆迁补偿进行裁决,被告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告不服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答复》,并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受理并裁决。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0日建设部颁布的《规程》是根据《条例》制定的,是就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它与《条例》不相违背,应当予以适用。原告的房屋是在2009年8月1日被拆的,而原告提出裁决的时间是在2010年2月1日,被告依据《规程》关于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规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符合《规程》规定的。但因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形式是”答复”,且没有编号,故不宜适用判决维持的形式,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证券公司筹备领导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证券公司筹备领导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人民陪审员张勇二○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