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象山××与陈某、象山××织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象山××,陈某,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路××园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有外销产品代理出口关系,原告为其垫付部分生产资金,由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额为120000元,并对保证的范围、方式以及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陈某垫付195000元、160000元,用于支付海运、购买包装材料等。后被告陈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垫付的生产资金3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800元,(195000元自2008年12月11开始计算,160000元自2009年5月8日开始计算,按月息1%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为被告陈某提供担保,与原告约定了保证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被告陈某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以及与此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陈某为支付海运费、配额费及清关某和其他费用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陈某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95000元是用于买配额的,外商的货款收到后就与原告抵消了;另有160000元借款是用于购买包装材料的款项,该款也已结清。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某某答辩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这是对2008年6月20日发生的业务进行担保,对之后所发生的债务并不是担保的范围,本案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和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象山××织造有限公司和郑某某未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出本案债务已经与原告结清;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是针对外贸出口代理lc合同的120000元债务,并非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已经结清。本院认定,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有外贸出口代理业务关系。2008年6月20日,以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债权人,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某某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人陈某与债权人成立外销产品代理出口关系,因被保证人资金紧张,故债权人在利用信用证打包贷款、押汇等的基础上,为被保证人垫付一部分生产资金。保证人的担保金额1200000元;保证责任范围是,被保证人(债务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外贸代理合同及因接受债权人垫付资金而出具的债务凭证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也可以自本单业务终结之日起,对此债权人有选择权,对债权人垫付的资金,则可自该笔垫付约定的归还日之次日起计算;如因连续合同发生的连续垫付,则既可自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之次日,也可以自本单业务终结之次日起,对此,债权人有选择权等。2008年12月11日,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195000元,用于支付海运费、配额费及清关某等(4502、4515、4505、8673款)收汇后归还。”该借条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批注“待收汇后扣除。”原告于当日将该195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陈某帐户。2009年5月8日,被告陈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借人民币160000元,此款转入宁某江某某心塑料包装材料厂,由我负责归还。”原告于当日将该16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宁某江某某心塑料包装材料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的保证合同约定,因被告陈某与原告由外销产品出口代理业务关系,需要有原告垫付一部分生产资金,由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为被告提供担保等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支付海运费、配额费及清关某,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塑料包装材料。被告陈某主张本案债务已经结清;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主张本案债务并非用于lc合同项下,不在保证合同的范围,故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是,被保证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外贸代理合同及因接受债权人垫付资金而出具的债务凭证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债权人垫付的资金,则可自该笔垫付约定的归还日之次日起计算;如因连续合同发生的连续垫付,则既可自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之次日,也可以自本单业务终结之次日起,对此,债权人有选择权。故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陈某应归还借款355000元,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提出被告陈某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损失,可以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3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3.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243.50元,被告象山××织造有限公司、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0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