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羁押,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O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7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O09年1O月17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民治街道上塘××新村三区金××美发店洗完头后,以借钱为由欲对店主进行敲诈。该店的合伙人即被害人何某某见状谎称自己只是店长,老板不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遂威逼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找老板到场,并扬言老板不到场就砸店,其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还掏出弹簧刀对何某某进行恐吓。后宝安分局民警巡逻至现场,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三原审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所用匕首,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其与同案犯只有敲诈被害人的故意,而非抢劫;2、其未在案发美发店使用刀具。其与同案犯均未实施抢劫,请求改判。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对李某某、杨某某的抢劫并不知情,也无共谋,并未参与抢劫,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其未在案发美发店使用刀具、仅是敲诈而非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符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均表明,上诉人李某某在案发美发店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当场威胁被害人,欲以借钱为名迫使店主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故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对同案犯的抢劫行为并不知情、未参与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张某某在同案李某某等手持刀具抢劫被害人的过程中,亦有共同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对抢劫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