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人××、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吉林××赛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赛置业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上诉人吉林××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人××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9)湖浔商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1994)307号复函对本案不适用。该复函是针对有约定管辖而言,但并没有规定双方约定不明的,也有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案由决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履行地有约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第9.7条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