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蔡正文、何明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文,何明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正文,绰号“小文文”,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明贵,绰号“小何兵”,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因盗窃于2005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08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正文、何明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正文、何明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蔡正文、何明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蔡正文伙同何明贵通过事先电话联系等手段,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路口一凉亭处,将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蔡正文伙同何明贵以上述相同手段,至宁波市鄞州区梅墟一加油站附近,将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何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正文伙同何明贵以上述相同手段,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路口一凉亭处,将一包毒品卖给何某并得款人民币3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查获的该包毒品净重2.961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正文、何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王某、陈某、何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文、何明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正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正文、何明贵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正文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蔡正文、何明贵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正文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正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何明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点九六一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