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报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取名郑某乙,现年23岁,儿子取名郑某丙,现年19岁。婚前由于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相处期间,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很大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无共同语言;被告平时好赌成习,经常深夜不归,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和子女的户藉簿,以证明婚姻状况和子女出生情况。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赌成习,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的情况存在,但并没有很大的感情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年底左右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报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被告参与赌博之事有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逐步导致夫妻关系冷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和被告参与赌博之事有时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交流,特别是被告能改正赌博恶习,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包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