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8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周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到原告陈某某,并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在2008年8月21日归还本息,如果到期还不出本息被告以汽车抵押。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9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说汽车卖掉了钱已经给了王某某,原告立即向王某某催款,王某某称他与被告另有债务关系,钱是被告还给他的。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俱在,被告没有履行约定,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按照2分计算,从2008年8月14日算至2010年7月)。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借款170000元是事实。被告是通过案外人王某某跟原告借款。被告将车子卖掉的钱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还给原告。后王某某并没有将钱交给原告。现在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因家某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月利率3分。嗣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夏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