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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天柱、李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柱,李源,郭则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柱,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水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水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源,又名李正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水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水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郭则海,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都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天柱、李源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明夜宵摊吃夜宵时,遇外地司机张某向被告人李源问路,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酒后无事生非,欲拦住张某,张某见状驾车逃跑,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骑电瓶车在后追赶,并电话纠集被告人郭则海赶至现场,后张某被逼弃车逃进桥头镇潭河沿村周塘路夜宵店内,被告人李天柱、李源及郭则海先后赶上对其拳打脚踢,砸坏张某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当场劫取张某口袋内的人民币一千余元,后三被告人平分。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李天柱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源。案发后,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天柱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天柱、李源辩称,其等三人并无打劫,钱是从地上捡的。被告人郭则海辩称,其是在李天柱、李源与外地司机打架结束后才赶到现场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天柱、李源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明夜宵摊吃夜宵时,遇外地司机张某向被告人李源问路,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酒后无事生非,欲拦住张某,张某见状驾车逃跑,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骑电瓶车在后追赶,并电话纠集被告人郭则海赶至现场。后张某被逼弃车逃进桥头镇潭河沿村周塘路476号夜宵店内,被告人李天柱、李源及郭则海先后赶上对其拳打脚踢,砸坏张某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当场劫取张某口袋内的人民币一千余元,后三被告人平分。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李天柱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源。案发后,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在其小店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1000余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源又名李正源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开大货车装玻璃去桥头镇东方玻璃厂卸货,因不认识路,向在路边夜宵摊喝酒的人问路,他说等会带其去好了。其一听感觉不对,即开车离开,喝酒的二人在后面追赶,其开车至该路的尽头,弃车逃进了一家夜宵店。喝酒的二人和另外一人赶上,即对其拳打脚踢,砸坏诺基亚手机一部,当场劫走其口袋里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退赔其人民币1200元。4.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2月23日下午14时许,桥头派出所在观海卫镇新天地网吧内,抓获了被告人李天柱;同日下午,桥头派出所在被告人李天柱配合下,又在观海卫镇新天地网吧门口,抓获了被告人李源的事实。5.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5月1日,小金口派出所在该辖区九龙建兴网吧内,抓获了网上在逃人员郭则海的事实。6.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犯抢劫罪,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李天柱、李源称其等三人并无抢劫,钱是从地上捡的及被告人郭则海称其是在李天柱、李源与外地司机打架结束后才赶到现场的,上述辩解均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天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柱、李源、郭则海已退赔了赃款,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天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源、郭则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郭则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周  良  乔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