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吴××。被告:彭××。原告吴××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11月2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归还借款40000元。2008年6月17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91000元(含欠原告工资款11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61000元。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金83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截止2008年6月17日,被告彭××结欠原告吴××借款80000元以及工资款11000元,合计欠款91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前还30000元;剩余61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事后偿付欠款8000元。余款8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还款协议书原件,二份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彭××结欠原告吴××借款、工资款合计8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的自认为凭,可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彭××归还欠款83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笔还款之日开始计算损失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吴××欠款83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0元,由被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