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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辛某、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农民。2010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2010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徐某预谋通过买卖假发票牟利。2010年4月25日,二被告人携带假发票从杭州市石桥镇赶到淳安县千岛湖镇出售,在“欧点咖啡”店内将60本计2988份发票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二被告人在杭州石桥镇杨家沁苑17排28号暂住处搜查出定额、专用、统一等各种发票806份及用于假发票的印章46枚。经淳安县地方税务局鉴定,前述发票均系非法制造的发票。另查明,涉案假发票及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人民币3000元已发还事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忠心、陆游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及信息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徐某结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