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洪金娥与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娥,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洪金娥。委托代理人:陈凤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洪金娥与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8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确认,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起算时间无法律依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珈源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洪金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