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整强与被告何建军、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塔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整强,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何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塔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曹整强,男,汉族,陕西子长县人,现住宝塔区办事处杨家岭社区。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延安市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春雨,该公司经理。被告何建军,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宝塔区南市居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整强与被告何建军、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塔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何建军驾驶陕JT01**号出租车将原告碰伤,原告住院后,何建军只支付原告17000元医疗费后再不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700元、补课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5651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340元、水果损失2100元、衣服损失10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并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证明原告在医院看病时将原告的名字写错了;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所花费情况;证据四、复印费票据、水果票据、补课费证明、修三轮车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原告出院后找家教实习住院期间原告误下的课程所花费用;证据五、暂住证,证明被告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被告何建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再就是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只是挂靠在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塔支公司依法进行了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7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塔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补课费、三轮车修理费、复印费、水果费票据等损失的证据不足,所提供证据无证明效力,我公司不予赔偿。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其应按农村标准支付其伤残赔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审查,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提出异议,其中对第三、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军系陕JT0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何建军驾驶陕JT01**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旧址门前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曹整强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及三轮车上的水果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左手第5远节指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265.62元。2010年1月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2010)第01017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陕JT01**号出租车的被告何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0年3月18日,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做出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19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建军支付原告曹整强治疗费用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军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原告曹整强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何建军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JT01**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故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护理费、补课费、水果损失、修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塔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塔支公司支付原告曹整强医疗费14265.62元、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补课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5651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轮车修理费150元、水果损失800元,扣除被告何建军已支付17000元外,实际支付61881.6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宝塔支公司支付何建军垫付的17000元;三、由被告何建军支付原告曹整强鉴定费1300元,被告延安市神州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艳代理审判员 牛 锐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