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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与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施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施某某,叶某某,俞某某,德清××家××工艺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镇××号。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德清××家××工艺品厂,住所地德清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信汇××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被告施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德清××家××工艺品厂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五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德清××生态肥××有限公司、被告施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德清××家××工艺品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