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蔡瑞云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陈永康,蔡秀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温瑞行初字第66号原告蔡瑞云。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委托代理人蔡爱弟。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国仲。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程翔龙。第三人陈永康。委托代理人陈谦。第三人蔡秀廉。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委托代理人蔡爱弟。原告蔡瑞云诉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陈永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蔡爱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第三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同时通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益关系的蔡秀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准许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2010年8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蔡秀廉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蔡爱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珍、第三人陈永康的委托代理人陈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20日向第三人陈永康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载明:产权人为陈永康;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8号(原地名:瑞安市城关镇忠义街居民区公园路18号);地号:忠义街247;建筑面积35.54m2。原告蔡瑞云诉称:争议的半间水井房应属原告所有的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6号房产和院落的一部分,却被作为第三人陈永康所有的公园路18号房屋的一部分进行登记,被告向陈永康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登记错误,应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原告之父蔡慕儒(又名蔡慕如)于1947年购得公园路16号的房产和院落,其中包括:三间平屋、一间轩以及门台、道坦、水井,房产院落占地壹分陆厘叁毫。蔡慕儒将前述三间平屋中的西首半间隔出来作为“水井房”供邻居使用。1953年瑞安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地产所有权确权给蔡慕儒。蔡慕儒去世后,上述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于1982年对上述房屋东首部分进行了翻建,西首部分保持原状。公园路18号房屋解放后被作为公房由政府出租给他人使用,第三人陈永康之母谷秀红仅承租其中一间房屋,不包括与之相邻的争议的半间水井房。1997年,谷秀红购买房改房时的购房审批表、陈永康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均反映只有一间房屋。从1953年的税务编查表来看,吴瑞年家的房屋与原告家的房屋的边界是笔直的,现状与该税务编查表的内容不符。原告的房屋及道坦等原来的面积是壹分陆厘叁毫,换算后是108.8平方米,而登记在蔡瑞云及蔡秀廉名下的土地面积是95.1平方米,比原来是少了13.7平方米,少的就是争议的半间“水井房”。由此可见,上述半间“水井房”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2008年上半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对上述半间“水井房”及周边房屋进行拆迁。原告主张半间“水井房”屋权利时,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工作失误,但拒不改正,还把上述“水井房”产权错误地登记在陈永康的名下。陈永康对被告隐瞒半间“水井房”非其所有的事实,被告未经核实,即向陈永康颁发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争议的半间“水井房”登记为陈永康所有,属于错误登记。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申请房屋登记的报告》作出函复,原告于2009年7月11日收到函复,至此才知道争议的半间“水井房”被登记在陈永康名下。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瑞安市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西首的半间“水井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颁发瑞安市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判决予以维持,但因原告不享有诉权,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争议的半间房屋是忠义街84号地号(即公园路18号)原属吴瑞年所有的一处房产整体的一部分。该处房产与原告的忠义街85号地号(公园路16号)房产、院落没有瓜葛。据1953年的房地产税编查表及附图记载,两者地号不同、界线明确、产权归属不同,该争议房屋于1957年被政府征收作为公房出租给谷秀红居住。期间,原告于1982年对其自己的房产院落东首部分进行改建,西首与争议房屋相邻部分没有变动。1993年,被告对争议房屋东墙(即原告房屋西墙)进行修理。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西首部分旧墙及西首全段的墙体修理完毕后,其产权的确定,应根据修建后的现状确定,该墙体的所有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1997年房改,谷秀红购买了该房屋,又分析给其儿子陈永康。谷秀红购买公房、分析、陈永康申请登记的面积都是35.4m2,其占有房屋的现状与1953年的房地产税编查表及附图记载是一致的。1997年陈永康申请登记时提供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析产书、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证明书等材料,被告受理申请后,进行必要的认真审核,经实地丈量确定面积为35.54m2,制作了经原告等人签字表示同意的四面墙界申报表,并根据瑞安市购房审批表、收款收据、1953年吴瑞年户的房地产税编查表及附图、瑞落房字(89)32号文件等材料,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完全合法。原告主张被诉登记行为将原告的房屋错登为陈永康所有,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陈永康述称:陈永康家庭于1957年搬到吴家大院的一间半房屋内居住,房屋结构一直没有变动过。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半间房屋是陈永康家的厨房,水井的一部分在厨房内,另一部分向南首的公园路开放,供大家打水。原告在1982年对房屋改建时把路堵住,以致他人不能再从公园路进入打水。原告改建房屋是原拆原建,当时其曾承诺不改动西面老墙,即陈永康家厨房的东面老墙。1993年,被告对争议房屋东墙(即原告房屋西墙)进行修理。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墙界已明确。1997年房改,该一间半公房出售给陈永康的母亲谷秀红,谷秀红又把房屋分析给陈永康。1997年办理产权登记是直接登记在陈永康名下,不是办理从谷秀红到陈永康的转移登记。在登记过程中,陈永康没有隐瞒事实,申请表上间数一间半、面积35.4m2都是按照房改审批表如实填写。2005年旧城改造,上述房屋交由瑞安市旧城办拆迁,但至今尚未拆除。陈永康的厨房南首部分的水井和北首横梁还在,从该横梁可见厨房本来就是吴瑞年家房屋整体的一部分,不是原告房屋的一部分。第三人蔡秀廉述称,蔡秀廉系原告的次女。1995年12月13日,原告蔡瑞云将其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公园路16号房屋的东至西第三间店面房计17.16平方米分析给蔡秀廉,该房屋半间结构,前宽后窄。该房屋西边的半间“水井房”登记在原告父亲蔡慕如名下,由原告蔡瑞云继承,原告至今没有将蔡秀廉房屋西边的半间“水井房”进行分家析产。从税务编查表来看,蔡家的房屋与吴家的房屋的边界是笔直的,水井就是在原告的房屋内,结合1947年土地所有权状等,可以证明“水井房”就是原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供的1955年房屋位置的详图,原85号地就是原告父亲蔡慕如家所有,边界也是笔直的,“水井房”也是在原告家房屋内。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瑞安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私有房)、陈永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永康申请产权登记、被告颁证程序;2、瑞安市购房审批表、收款收据,证明争议房屋原系公房,由陈永康之母谷秀红承租,后经房改由谷秀红购买;3、析产书、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证明书,证明陈永康取得产权的权源依据;4、瑞安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复丈平面图,证明包括原告蔡瑞云在内的邻户对争议房屋四面墙体归属无异议;5、吴瑞年户的房地产税编查表及附图、瑞安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1989年5月30日作出的瑞落房字(89)32号文件《关于对吴瑞年户私房问题的处理决定》,证明相关房屋状况、政策处理情况;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告提供蔡秀廉房屋的登记材料,证明蔡瑞云已将其所有的与争议房屋相邻的半间房屋分析给蔡秀廉所有,蔡瑞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原告蔡瑞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蔡慕儒的身份关系;3、函复,证明原告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时间、起诉未逾法定期限;4、立卖屋契,证明蔡慕儒于1947年购买的公园路16号房产院落的状况,包含争议的半间“水井房”;5、民国三十六年的土地所有权状,证明蔡慕儒购买该房产院落后的土地登记状况,包含争议的半间“水井房”;6、蔡慕儒户的房地产税编查表及附图,证明1953年瑞安县人民政府对该房产院落收取房地产税状况,争议的半间“水井房”没有收税仅是因为供公益打水使用,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所有权;7、忠义街住户房屋详图,证明1953年时蔡慕儒名下85号住宅西面的界限是笔直的,水井位于该处住宅西面,原告享有所有权;8、原告绘制的房屋平面图,证明争议的半间“水井房”系该房产院落中的三间平屋中西边第一间房屋的西首半间;9、忠义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蔡慕儒的关系,继承了该房产院落;10、城镇居民建造(拆建)房屋申请表,证明原告继承该房产院落后,于1982年10月申请旧房拆建,准备建造二层楼房2间,其中提及若老墙有损失,由原告修理等;11、原告的公园路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为自己改建的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12、原告的公园路16号房产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为自己使用的土地办理了登记手续;13、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证明书,证明谷秀红仅对一间房屋进行分析,不包括争议的半间“水井房”;14、陈永康的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争议半间“水井房”的合法所有权;15、陈永康的瑞国用(2004)第1-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陈永康使用的第17宗土地形状是长方形的,东边的界限是笔直的;(2)被告认可陈永康东边房屋是“刀把型”的,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诉登记行为违法;16、协议书,证明(1)199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半间“水井房”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当时提到吴蔡两家的墙是共有的,则西面“水井房”就是原告所有;(2)被告1998年5月20日审批陈永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据1996年《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暂缓登记;(3)被告应当审核其存放的房契、土地所有权状、1953年忠义街住户房屋详图等相关权属资料,待查明事实后驳回陈永康的申请;(4)被告颁发诉争房产证的程序违法;17、“水井房”照片,证明(1)水井80%的面积在陈永康的厨房内;(2)蔡慕儒在“水井房”北面留有后门,以供左右邻居取水使用,有了自来水后,陈永康就将此门封掉,把水井用水泥预制板封掉,将“水井房”用作厨房;(3)“水井房”北墙门上面、以及小门东边的墙体中,依然保留陈旧的房木与吴瑞年的木制房屋镶嵌在一起,证明该“水井房”在1953年登记时就已经存在,其所有权属于原告;18、陈永康房屋南边天井照片,证明(1)陈永康房屋东西宽4.02米,南北长6米,占地面积24.12平方米;(2)天井南北宽3米、东西长4.02米,占地面积12.06平方米;(3)上述房屋、天井面积之和为36.18平方米,与陈永康土地证35.5平方米的占地面积大致相同;(4)陈永康不拥有争议的半间“水井房”的所有权;19、陈永康房屋东南边洗手间照片,证明洗手间是在原告土地面积上建筑的;20、争议的半间“水井房”(陈永康厨房)被拆除后的照片,证明(1)蔡慕儒购买地号为84号住宅时,“水井房”就已经存在;(2)“水井房”低于西边吴瑞年的房屋,说明原告父亲购买的三间房屋不是主房,当时是书院;(3)陈永康将水井掩盖,在上面改建厨房,陈永康申请确权时隐瞒此情,被告受到蒙骗,没有实际核实争议的半间“水井房”的权属。(以上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函复、立卖屋契已与原件校对,原告绘制的房屋平面图、照片是原件,土地所有权状、房地产税编查表及附图、城镇居民建造(拆建)房屋申请表、忠义街住户房屋详图的复印件已注明出处,其余是复印件未能与原件校对)第三人陈永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组,证明厨房、水井、横梁的状况,争议的半间房屋是吴家房屋的一部分,不是原告房屋的一部分。第三人蔡秀廉提供原告蔡瑞云房屋平面图,证明第三人蔡秀廉获得的房屋不包括争议的水井房。经原告蔡瑞云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面墙界表上的“蔡瑞云”签名的真实性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倾向检材四面墙界表上的“蔡瑞云”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蔡秀廉认为被告提供的陈永康的身份证只是复印件,申请书中间数是一间半,但是购房审批表及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具结书,明确记载是一间房,该些证据之间有矛盾,且涂改处没有盖章或签字,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丈平面图有修改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瑞安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蔡瑞云”不是原告所签,不真实;证据5中的编查表附图也有修改痕迹,1953年不可能在该图上出现谷秀红名字,真实性不予认可;瑞落房字(89)32号文件,里面没有对原告的房产情况进行说明,而且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蔡秀廉房屋的登记材料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第三人陈永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陈永康认为原告提供的函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已有约定,应根据修建后现状而定,水井不属原告所有;陈永康的产权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土地所有权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所有权状只能证明土地使用情况,是原告享有使用权,不是土地所有权;平面图系原告自己绘制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拆建申请表无异议,但可以证明1982年原告拆建时,即使有水井地争议,当时已有约定,不能证明水井地属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产权证和土地证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土地使用状记载的面积已经经过拆建,经过了变更;分析具结书无异议,一间是指整体的一间,陈永康实际申请的是1.5间;证据18、19、20的照片,横梁与吴家房子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水井属吴家;忠义街详图,没有标明哪个单位所制;陈永康的土地证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房屋的土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蔡秀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陈永康、蔡秀廉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瑞安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复丈平面图与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瑞安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于1989年5月30日作出的瑞落房字(89)32号文件《关于对吴瑞年户私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用;蔡秀廉房屋的登记材料虽系被告在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供,但不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仅作为证明蔡秀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自行绘制的房屋平面图,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陈永康的瑞国用(2004)第1-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其附图上的土地坐落与本案争议的陈永康房屋位置不一致,且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陈永康、蔡秀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屋坐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坐北朝南,包括一间正间及厨房(即原告主张所有权的半间“水井房”)。1947年,原告之父蔡慕儒(又名蔡慕如)购得公园路16号(原杨衙街、忠义街14号)的房产和院落,其中包括:三间平屋、一间后轩以及门台、道坦、水井,房产院落占地壹分陆厘叁毫,并经当时的民国瑞安县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状。瑞安解放后,人民政府对房屋、土地重新登记确权。据1953年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记载,蔡慕儒有坐落忠义街14号房屋2.67间,计66.8平方公尺,并有屋前及西面道坦。蔡慕儒房屋及院落的西面与吴瑞年房屋相邻,中间有小部分紧贴吴瑞年房屋东墙向东凸出的梯形“水井”(标识与道坦一致,现各方均指为水井,特加以引号)登记在吴瑞年名下,其余相邻界线南北管直。吴瑞年的房屋后经人民政府作为公房出租给第三人陈永康之母谷秀红居住。1982年间,原告对上述房屋东首部分进行扩建,东首保持在原界址,南首占用门台、道坦,西首部分保持原状。1993年间,被告对谷秀红租住的房屋东墙进行维修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同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乙方(蔡瑞云)西首部分旧墙及西首全段墙体修理完毕后,其产权的确定,应根据修建后的现状而定,该墙体的所有权属双方共同共有”。1995年12月,原告蔡瑞云将已登记在其名下的与争议房屋相邻一间南宽北窄如倒“7”形(图纸:北上南下)房屋分析给其女儿蔡秀廉所有,并于1996年1月25日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1997年9月23日,谷秀红向被告购买了其租住的公房,计建筑面积35.40m2,并将该房屋分析给陈永康所有。1997年9月25日,陈永康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购买公房审批表及收据、析产书、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及证明书等材料。1998年5月11日,被告对瑞安市房屋四面墙界表进行审核,该墙界表的东墙被指为“自墙”,并有指界人“蔡瑞云”的签字及盖章。同年5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登记在蔡瑞云、蔡秀廉名下的房屋及争议的“水井房”因旧城改造均已被拆除。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瑞安市房屋四面墙界表上“蔡瑞云”的字迹非蔡瑞云所书写。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陈永康对半间“水井房”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因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提供的瑞安市房屋四面墙界表上的“蔡瑞云”并非原告所签,且将半间“水井房”的东墙指为陈永康的自墙,即使原、被告于1993年达成的协议第三项的共有墙系诉争房屋的东墙,该墙界表的内容也是错误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诉争房屋东墙系陈永康自墙,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称中要求本院将争议的半间“水井房”确认为其所有,系民事争议,非本案行政审判之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20日向陈永康颁发的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蔡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2500元,均由被告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