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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被告有酗酒、酒后胡作非为等劣习,对家庭、妻女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2月18日傍晚,原告下班回家刚吃完饭,被告就无故要原告滚出去,不准再进家门,为此原告离家外住,同年9月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夫妻调解和好。现原、被告夫妻仍无和好,故原告再次提出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全是事实。被告承认先前有错,上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官调解和好后,被告改正了缺点。现被告在派出所工作,虽然还喝酒,但不酗酒,同时多次劝说原告回家,但原告不肯回家,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女儿的幸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已参加工作。2009年9月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夫妻调解和好。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至今已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女,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子女利益考虑,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