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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82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8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而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应当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0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竹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