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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叶某借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2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并由被告谢某某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叶某数次催讨,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叶某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叶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谢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按月息2%计算)及逾期利息12096元(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8月1日,实际应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合计93696元。在审理中,原告叶某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按月息2%计算)及逾期利息12096元(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止),合计93696元;并由被告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某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叶某借款80000元,约定了同年2月2日归还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谢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叶某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事实,由原告叶某提交的被告刘某某、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叶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被告谢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刘某某、谢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叶某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叶某借款利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13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