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裘某某、陈某某等与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某,陈某某,王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重字第1号原告裘某某。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郭某某。被告王甲。原告裘某某、陈某某因与被告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萧民一初字第7433号民事调解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浙杭民提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萧民一初字第7433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某、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私房买卖契约一份,将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的私房出售给被告,房价为7000元。契约签订后,两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已付清购房款。2008年1月22日,原告知道被告系城镇户口,违反国家关于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住房的规定。且该契约系被告之父王乙采取欺骗手段,一手操办,契约上被告王甲的名字、指纹均系王乙代签代捺。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该买卖契约无效。庭审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王甲辩称:当时购买两原告的房屋,是给父母居住,故委托父亲王乙全权办理此事。涉案契约系原告裘某某亲笔书写,两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也已付清购房款。被告购买的是原告的房屋,而不是土地,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购买农村住房有禁止性规定。购房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装修。2007年,房屋被政府拆迁,被告得到拆迁补偿款44405.97元。现原告因房屋拆迁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裘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私房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契约上被告的签名和指纹系王乙代签代捺;2.进化镇裘家坞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私房买卖未经当地村委会同意和签证;3.进化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偿款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在原审中被告故意不告知已在2008年5月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4.公安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买房后,房屋用于出租的事实;5.学校和西河路社区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系无房户的事实;6.进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因国家征用被拆除的事实;7.公安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城镇居民的事实;8.邮寄函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该房屋买卖多次与被告交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两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必要经过当地村委会同意;证据4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出租是其买入房屋前的情形;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6对案涉房屋已被拆迁补偿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对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4、5、8不予认定。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5月30日,被告委托其父亲王乙以被告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私房买卖契约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楼房××(楼××、楼下客厅、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出售给被告,总房价为7000元,购房款被告当场付清,房屋产权自同日起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时付清购房款,两原告也交付了房屋。后因萧山区云飞大道东伸二期工程需要,案涉房屋属拆迁范围。2007年6月10日,拆迁人萧山区进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9872.37元、房屋装潢补偿款4888.80元、签约奖4888.80元、腾房奖4888.80元、搬家费1200元、土地占用补差费3667.20元、其他费5000元,合计44405.97元。2008年5月6日,被告领取上述款项,现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另查明:1.案涉房屋地号为j-26-21-d0301,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2.被告在案涉合同签订时系城镇居民户口;3.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经当地集体组织批准或备案,宅基地使用权未过户。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其父王乙以被告名义与两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合同的相对方为两原告与被告,本案主体适格。两原告诉称被告之父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买房契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该房屋应为农村住宅。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被告在签约时为城镇居民,其购买农村住宅,违反了当时的国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故案涉合同应确认无效。关于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因该房屋已被拆除,产权已归于消灭,两原告已无请求权基础,两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裘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私房买卖契约无效;二、驳回原告裘某某、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裘某某、陈某某负担25元,王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潘伟良审判员 盛红梅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