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住所地:安徽省××中路××大厦××楼。负责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11/098**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梅陇××××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后又因行切开复位右侧锁骨钢板固定术,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2858.03元,医院建议休息11个月。原告之伤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后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原告的营养期为1.5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人民币。2009年6月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11/09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药费228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215元、误工费59320.69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45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824.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152824.72元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某分公司甲中心支某司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卡2份、医疗费发票12份、出院记录2份、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治疗、住院18天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医生建议休养11个月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费1200元及花费某某费1700元的事实。6、车辆损害项目确认单1份、摩托车某某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财产1845元的事实。7、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3份、华丰建设公司乙1份,证明原告在鄞州工作、每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8、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以下简称保险××)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要求审查被告所持的驾驶证,如无证驾驶,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所加盖的印章系工程技术章,而合同书应加盖用工单位公章,工资单应是财务章,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工资单相矛盾,文峰社区的证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所以,原告并非城镇居民,而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书不可信,原告没有提供诊断的相关证明,多次证明系同一医师出具,在未住院期间,应由门诊出具,所以原告提供的医务证明书缺乏依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鉴定结论部分缺乏依据,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伤情,仅应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也应采取农村居民的误工标准,其次,由于原告存在钢板移位的情况,所以原告的伤残应考虑治疗因素,不应由赔偿义务人全部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医疗费用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实际伤残构不成十级,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李某某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而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在答辩意见中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卡。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只是载明工资收入是2000元,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收入是5000元情况,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某某质证后称该情况其不清楚。被告保险××在答辩中认为文峰社区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所以,原告并非城镇居民,而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要证明的是原告的住所地,文峰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居住在该社区,并无不当,且被告保险××、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11/09879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往西行驶至梅陇××××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粉碎性),后原告又于2010年3月3日行内固定拆除术,为此,原告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2801.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16000元。2009年6月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11098**号变型拖拉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作为肇事车辆皖11**879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各自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阮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阮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治疗,最后一次复诊是在2010年4月份,所以,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钢板移位的情况,原告的伤残可能存在治疗不当的因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2858.0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为22801.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8天,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8天×2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215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合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15元(31290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59320.69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600元(2000元/月×10个月零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736元,本院认为,虽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结合2009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68元/年,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4736元(2736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845元,本院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财产损失为17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228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215元,误工损失206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4736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802.0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3951元,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95651元;余款16151.0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阮某某16151.03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16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阮某某151.03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7元,减半收取1678.5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726.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雪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