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森××有限公司与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森××有限公司,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杭州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瓶××镇××中。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公寓××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杭州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宏木××)为与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宏木××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宏木××诉称,2007年10月17日,福泉××要求森宏木××为其制作安装其承包的铭仕大酒店工程某的成套门工程,森宏木××于2007年12月完工,共计定作款人民币438108元,至2008年4月2日,福泉××尚欠森宏木××款项118108元,森宏木××出具对帐单并要求福泉××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余款付清,福泉××经核实后予以确认。但福泉××直至履行期限届满仍不支付拖欠款项,已损害森宏木××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福泉××支付加工承揽款118108元;2.福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858元(自2008年5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7.56%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福泉××未作答辩,亦未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森宏木××向法院提供证据:对账单1份,证明经对帐,福泉××尚欠森宏木××定作款118108元的事实。原告森宏木××提供对帐单为原件,由福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森宏木××于2007年10月17日承接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的铭仕大酒店工程某等成套门业务。2008年4月2日,森宏木××出具对账单要求福泉××对帐,对账单载明:本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承接贵公司在诸暨店口的铭仕大酒店工程某成套门项目,共计工程款438108元,至2008年3月31日前已收到320000元整(货于2007年12月已交付),与原定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的约定相差118108元,望在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08年4月7日,福泉××对对账单予以确认,并认可森宏木××提供的木门数量,同时注明:工程上所有木门返工由厂家(森宏木××)负责,人工工资及材料也由厂家负责。本院认为,福泉××对森宏木××提供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并认可已付款及尚欠款项的事实,同时,福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森宏木××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森宏木××与福泉××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定。福泉××认可尚欠加工承揽款,应按照约定支付,现森宏木××向其主张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森宏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森××有限公司承揽款计人民币118108元;二、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森××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85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35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0元,由被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