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浙江××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浙江××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尹某某。被告:浙江××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河里周。(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贺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浙江××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立群××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10月在镇海××××街道临俞某某区内建造厂房,附属工程由徐某某委托原告承包完成。该工程于2005年12月30日完工,附属工程款经结算为21995元。原告多次催讨该笔款项,被告曾经答复支付给原告,后来又以多种借口拒付工程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95元及利息8219.49元(21995×7.02‰÷30天×1597天),利息暂从2005年12月30日算至2010年6月7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立群××答辩称:被告厂房的附属工程承包给徐某某个人。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义务。被告从没有雇佣或聘用过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与其毫无关系的被告诉上法庭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附属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2006年10月结算的金额,徐某某在上面签名确认。被告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被告也没有关联性。2.徐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尚未领取附属工程款。被告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被告也没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8月23日的附属工程结帐确认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徐某某之间已结清附属工程款,原、被告之间无经济关系。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贺某安排原告做附属工程,贺某也答应过原告不会将工程款支付给徐某某。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几份证据的落款人均为徐某某,其内容有相矛盾的地方,而徐某某本人没有到庭予以说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是附属工程施工的债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向相对人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等证据,落款人均为徐某某。原告称被告委托徐某某管理附属工程的施工,徐某某的行为即代表了被告,此外,原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排原告做附属工程,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