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建达与戴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达,戴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53号原告:徐建达。委托代理人:宋志凤。被告:戴道东。原告徐建达为与被告戴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戴道东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道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达起诉称:被告戴道东因经营理发店缺资于2008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偿付原告借款2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戴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建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戴道东于2008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并于同年8月30日偿付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差旅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差旅费1326元的事实。证据四,当庭提供差旅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诉讼另外支出差旅费618元的事实。被告戴道东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道东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票据经审查实际金额为80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系当庭提供,但拟证明的费用系开庭时才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查证据四中的票据金额为618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道东因经营理发店缺资于2008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徐建达借款10000元、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偿付原告借款2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差旅费14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道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达借款本金13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戴道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林志寅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