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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歌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上诉人吕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吕某某诉称,2001年11月9日,原东某市第四建筑工程某某(以下简称东某四建)中标承接了杭某某高速公路项目收费、管某某服务区设施工程。东某四建为落实施工任某,将义乌收费站工程转包给其施工。2002年11月28日,其完成的义乌收费站工程某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其向杭某某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查询得知,其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39851元。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已达八年之久,东某四建却一直不与其结算,亦不支付工程余款。2005年4月19日,东某四建已转制变更为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其认为,因其无承接工程资质,双方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无效。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歌××公司应依决算总价支付工程余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时歌××公司系东某四建转制变更后设立的企业,应对东某四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要求歌××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实际金额按财务凭证核算为准),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2年11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歌××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歌××公司辩称:第一、其不存在欠工程款的事实,故也就不存在赔偿利息损失之说。第二,吕某某的工程竣工后已经用了8年了,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请。原判认定,2001年11月9日,东某四建中标承接了杭某某高速公路项目收费、管某某服务区设施工程。2002年12月8日,东某四建将杭某某高速公路房建18-b合同段某某收费站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吕某某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七项某某:结算最终支付方法,按审计报告为准。项目决算余款及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业主及监理缺陷期满发出交工证书后,七天内支付乙(吕某某)。2002年11月28日,吕某某完成的义乌收费站工程某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02年底、2003年初左右,该工程投入使用。经有关部门审计,杭某某高速公路房建18-b合同段某某收费所工程造价为6539851元。东某四建变更为浙江歌山建筑集团公司,又于2005年4月19日变更为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吕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歌××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8万元并赔偿损失,同年10月10日,吕某某提出撤诉申请,同月19日,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吕某某虽在诉讼请求中实际金额按财务凭证核算为准,但其并没提供其财务凭证,也未提供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杭某某高速公路房建18-b合同段房建部分工程内某某包某某》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结算最终支付方法,按审计报告为准。项目决算余款及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业主及监理缺陷期满发出交工证书后,七天内支付乙(原告)。根据吕某某陈述该工程于2002年11月28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规定,从试运营到竣工验收的时间为二年,也就是说其应在该工程投入使用二年后的第七天即可向某某公司主张甲,即从2004年底、2005年初便可向某某公司主张乙款,现其既未陈述有主张甲的事实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从2005年初至今已有五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某的诉讼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吕某某负担。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歌××公司职工,有无工程承包资质,双方是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且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某。把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某公司领取工程款所形成的财务凭证,由歌××公司持有,故工程款有无付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歌××公司虽辩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未提供证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未经结算,无法计算诉讼时效;2、合同关系既然无效,双方约定也无效,工程造价应进行审计,本案尚未审计;3、假定合同对双方有约束某,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歌××公司应尽告知的义务,其有义务向吕某某告知审计结果及交工证书签发等事项。如吕某某得到告知后,未及时履行催讨的义务,方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歌××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吕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总包某某、审计报告等均系自行收集;4、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合同关系无效,双方未最终结算,被上诉人亦未尽告知义务,上诉人无法确定权某被侵害,不符合“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的条件。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歌××公司辩称,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双方合同无论是否有效,但合同中有关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均为有效。既然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有效,那么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或尽了告知义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吕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双方约定本案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决算余款及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业主及监理缺陷期满发出交工证书后,七天内支付”。但由于双方未对“监理缺陷期”等作明确约定,致使双方对工程结算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产生分歧。施工方在工程保修期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但并不意味直至保修期满后方能请求返还质保金。且从诉争条款的文义解释及语序判断,本案合同结算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应以“业主及监理缺陷期满发出交工证书后,七天内支付”为准。吕某某庭审中陈述有关工程保修期应按高速公路保修期确定,歌××公司则认为工程保修期应为该公路通车试运营后的两年。表明双方对合同诉争条款的含义应结合交通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确定,均无异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公路发(1995)1081号)第四条、第五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交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在通车试运营2年后;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结合吕某某陈述2002年11月28日本案工程某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以及杭某某高速工程一期工程于2002年12月28日、全线于2003年9月22日运营通车的事实。故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满之日至迟为2005年9月末,质保金返还及工程结算余款支付时间在次月业已届期。应认定吕某某至迟在2005年10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某已被侵害。吕某某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确曾向某某公司或本案工程建设方主张过权某。因此,至一审起诉时,吕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吕某某以工程造价未结算等为由,主张诉讼时效无法起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