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德成诉成都加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成,成都加能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刘德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加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寇洪。原告刘德成诉被告成都加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加能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成诉称,2007年被告承揽的工程建设需要燃油,故向原告购买,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75292元货款未及时支付,在原告催收下,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170000元,尚欠20529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2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加能达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成都加能达��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08年4月27日欠到刘德成燃料油375292元。2009年10月26日冯立春代加能达公司归还170000元,现只欠货款205292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29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以205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加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德成支付货款205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5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440元,由被告成都加能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代理审判员 沈 璟 晶人民陪审员 X X 川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长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