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连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连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王某,又名王金莺,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陈某甲,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媒人撮合订婚,同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9年10月4日在安凯乡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89年3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2年7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两孩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3年正月,因被告长期酗酒,沉迷赌博,不顾生计,不给付原告母子生活费,双方为此经常矛盾争执,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不久,原告不堪受辱,就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21日原告意识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结婚登记的姓名与原告的身份证上的姓名不相符,只好撤回起诉。但自法院裁决至今,被告既没回家,也不见踪影,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提供(2009)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4、提供连江县公安局安凯派出所及连江县安凯乡安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上的“王金莺”与原告系同一个人。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7年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2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9年10月4日在安凯乡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989年3月11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2年7月16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两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09年11月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20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