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涌贵、管士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郑某某对累计欠原告的62684元水泥款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中54705元货款自2008年4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因至今分文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货款62684元。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约定利息19693.80元。(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62684元总货款中的54705元货款,自2008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2日止,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方永生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