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洪某某、桐庐××料××司与刘某某、洪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洪某某、桐庐××料××司,刘某某,洪某某,桐庐××料××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桐庐××料××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洪某某、桐庐××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洪某某、桐庐××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6年间,被告刘某某、洪某某两人合伙购买蚕茧,原告将本已答应出售给他人的蚕茧低价卖给了被告刘某某、洪某某,但是他们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09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洪某某对尚欠原告的蚕茧款299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日后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同时“借条”上还加盖桐庐××料××司之章。但至今三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蚕茧款29900元、利息3887元(每月299元,计算13个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三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共同欠原告蚕茧款299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洪某某、桐庐××料××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借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名、盖章,借条上注明“按1%计息”,原告说明当时口头约定可随时要求还款所以该1%利率为月利率,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明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间被告桐庐××料××司向原告购买蚕茧,尚欠原告蚕茧款29900元。2009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洪某某作为被告桐庐××料××司的投资人,在原告与被告桐庐××料××司进行结算时表示愿共同承担被告桐庐××料××司所欠原告的蚕茧款299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庐××料××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洪某某在原告与被告桐庐××料××司结算时表示愿对被告桐庐××料××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与被告桐庐××料××司共同在“结算借条”上签名,三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视为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即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并约定了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该新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则三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货款。三被告应当对未付款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料××司、刘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货款29900元、利息3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桐庐××料××司、刘某某、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丹丹人民陪审员 姚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全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