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甲、邢甲为与被上诉人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邢甲;邢甲为与被上诉人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大楼。诉讼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邢甲为与被上诉人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原审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甲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所有的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30国道235km+900m门口塘村地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邢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邢甲负次要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投保于中保××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4313.7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785.15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2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54.12元(邢乙1178.66元、黄某某1178.66元、邢丙4596.8元),合计107723.56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付87723.56元。现请求判令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某某、林某某担9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的诉请变更为25602.15元。原审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林某是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我负90%的责任比例过高。原审被告林某辩称,我是肇事车的车主,原告总的医药费是25286.93元,其中由我支付了21788.33元,另外3498.6元由原告自己支付。事故认定由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应按合理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林某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故对商业险部分应由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因原、被告均为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负70%责任某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支出地均在农村,现主张按城标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从原告工资清单看,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未造成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能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判认定,2009年8月7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3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15时50分,行驶至330国道235km+900m门口塘村地段时,与由原告邢甲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邢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6200902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邢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邢丁受伤后前往文某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5602.15元,其中由被告林某垫付21788.33元。2010年1月5日,原告邢甲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金某司(2010)临鉴宇第0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某外伤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x级伤残。2、护理时间110日;营养时间45日。3、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4、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次鉴定费为19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保××公司向在原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医疗费用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进行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了精诚[2010]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被鉴定人邢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建议误工时间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及营养支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在合理范某),无不合理用药”。此次由被告中保××公司预交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邢甲系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邢甲自2008年5月30日租住于金华市××三江街道××号。被告林某系肇事车辆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徐某某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保××公司,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l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原因和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以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以原告邢甲承担事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林某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林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保××公司,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应由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邢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已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鉴定尚在合理范某,故对被告中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应当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条件。原告邢甲虽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金华市鸿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作的事实,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务工单位办公地址与原告的工作地点均为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上目宋村,故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应按农村居民35.47元/日计算为宜。原告邢甲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并未进行鉴定,况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由被扶养人提起,原告邢甲提起诉讼的主体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邢甲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邢甲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保××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350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邢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1416.08元(31天×45.68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5497.85元(155天×35.47元/天)、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40元,合计人民币6449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甲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9913.8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l7204.76元[(64492.08元-39913.85元)×7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5711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履行(被告林某已支付的21788.33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原审法院退还给被告林某)。三、驳回原告邢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邢甲负担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42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邢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金华市鸿畅公司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作,工资的发放由单位存入上诉人的银行卡。原审法院也确认了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以及居住在城区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以单位的办公地点不在城区为由,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赔偿。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还应赔偿误工费4287.30元,伤残赔偿金2693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某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徐某某未作陈述。上诉人邢甲在二审中提供养老保险交费手册,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是职工,已经交纳了五金。被上诉人中保××公司质证认为,养老保险是每个农村居民都可以交纳的,不能作为适用城镇居某某准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中保××公司、林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邢某损失适用何种标准赔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邢甲为金华市鸿畅公司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已经交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居住在城区,对此被上诉人中保××公司也无异议。所以,上诉人邢某身份应为城镇职工,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中保××公司提出邢克时工作地点在农村,应适用农村居某某准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邢某损失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邢甲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9785.15元、护理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71139.15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6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416.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40元,共计24578.23元的70%即17204.76元;四、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共计人民币88343.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履行(林某已支付的21788.33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履行后由原审法院退还给林某)。五、驳回邢甲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邢甲负担266元,由林某负担731元,鉴定费2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