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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和2009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100元和1550元,共计8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65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65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