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2003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郎某伙同张丽国、向周、冉林洪(均已判刑)、“黄毛”(另案处理)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浦阳网吧内,由“黄毛”等人采取搭讪、吐烟、强行搂抱等手段,骚扰正在上网的汪晶环、汪苗苗,被害人王某等人见状出面阻止,并将“黄毛”等人推出网吧外。张丽国、冉林洪、“黄毛”取回砍刀后再次进入网吧,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拉出网吧外,并用刀将其砍伤。在网吧内的被害人汪某上前阻止,被告人郎某及向周采用脚踢、刀砍的方法将汪殴打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外伤致左腿多处刀砍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汪某左手肘关节外侧一处长3cm疤痕,构成轻微伤。201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郎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人民政府大门口徐锡麟雕像旁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汪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张丽国、向周、冉林洪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证明书及被害人王某的受伤照片,二被害人的治疗病历,本院已作出的(2009)绍越刑初字第437号、第65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犯有前科,又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郎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