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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劳某贤与深圳市普X讯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贤,深圳市普X讯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129号原告:劳某贤。委托代理人:镇某,广东悦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普X讯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某标,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深圳市普X讯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按照先起诉为原告,后起诉为被告的原则,本院确定劳某贤为原告,深圳市普X讯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劳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镇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搬运工一职。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平时加班较少。2008年6月以来月平均加班工资为2130.26元人民币。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车间内因日常工作受伤。2009年8月10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宝)(2009)第571181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09年9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09)第2420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工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事后原告提出离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10651.3元并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3049.18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经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终局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2009)1204号裁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19号裁定书,撤销了深宝劳仲福永庭(案)(2009)1204号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521.04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0.26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3049.18元(2009年6月15日-2009年9月22日)。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福永庭申请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伙食费和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终局裁决。被告认为该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深圳中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根据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上的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依法以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所发工资不包含加班费。在原告的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被告每月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发放了工资给原告,不存在差额。而且原告请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过高,应以1940元的基数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8521.04元和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26元;二、判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差额3049.18元;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搬运工一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车间内因日常工作受伤。2009年8月10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宝)(2009)第571181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09年9月2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09)第2420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工伤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20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300元;二、支付原告工伤期间伙食补助350元;三、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450元。仲裁结果:一、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521.04元及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130.26元;二、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049.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仲福永庭(案)(2009)1204号裁决书。深圳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33元。原告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30.26元。原告受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469.3元。以上事实,有厂牌、深劳社认字(宝)(2009)第571181001号工伤认定书、深劳鉴首字(2009)第2420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工资帐户交易记录、深宝劳仲福永庭(案)(2009)1204号裁决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劳社认字(宝)(2009)第571181001号工伤认定书及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09)第2420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工受伤并造成伤残十级,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30.26元,高于深圳市上年底职工月平均的60%,因此本院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21.04元(2130.26元×4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26元(2130.26元×1个月)。关于原告工伤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发生工伤,医疗终结时间2009年9月22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工资3909.67元,而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费)为1469.3元,据此计算原告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应得工资为:1469.3÷30×16+1469.3+1469.3+1469.3÷30×22=4799.71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890.04元。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普X讯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某贤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521.04元及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130.26元;二、被告深圳市普X讯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某贤工伤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89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