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华某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称被告)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欠原告会钱14000元,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15400元,其中14000元是本金,1400元是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欠款15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4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5400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5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支付华某某欠款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陈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