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温某某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与船舶营运与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与船舶营运,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林某某,倪甲,倪乙,陈乙,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温某某字第1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瑶溪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冯甲。第三人:林某某。第三人:倪甲。第三人:倪乙。第三人:陈乙。第三人:王某某。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甲、江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2月23日,林某某、倪甲、倪乙、陈乙、王某某(以下合称“第三人”)以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4月7日,应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3月9日、4月7日和7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甲和江乙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谢惠军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第三次庭审,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因购买“博达56”轮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计算,由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之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分文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未实际支付。二、从原告起诉的时机以及起诉状所表述的内容看,极有可能涉及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借条对利息约定不合情理;大额款项通过现金支付,不符合生活常理;借条落款时间在“博达56”轮船名登记之前;被告目前已严重资不抵债,原告与被告股东属于亲属关系,存在为了参与分配“博达56”轮拍卖款而串通的可能性;原告起诉时间在宁波海事法院拍卖“博达56”轮拍卖公告之后,却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和借条。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小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万元)购博达56船舶,利息每万元月息为0.035元。”借款单位为被告,经手人为张某某,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借条盖有被告的公章。第三人为证明原告是在本院对本案第三人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判决作出之后才提起诉讼以及被告企业登记的事实,提供了(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和(2009)浙海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本院根据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委托武汉海事法院向南京海事局调取了“博达56”轮2007年5月17日的船舶买卖合同、2007年6月5日的船舶买卖交接协议书。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从(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博达56”轮拍卖材料中调取: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2009年10月9日和11月25日的拍卖公告、2010年1月21日“博达56”轮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材料中调取该法院审判人员对原告黄某某和对被告股东冯甲、张某某的谈话笔录各1份。本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文字及印某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借条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借条上印某不是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所盖。此外,原告和第三人均申请被告股东冯甲和张某某出庭作证,第三人还申请调取被告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的财务账目。经本院通知,冯甲与张某某未出庭陈述证言,也未提供相应财务账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第三人异议认为:借条有可能是在2009年形成的,存在伪造的嫌疑;“博达56”的船名至2007年6月20日才有,借条所载借款用于购买“博达56”轮与此不符;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款项,而只能证明有借款的意图;大额借款不可能全是现金,原告应提供银行支付凭证;借条上借款金额和利息记载不符合常理。对第三人提供的2份判决书以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委托武汉海事法院从南京海事局调取的材料,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本院从“博达56”轮拍卖材料中调取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的内容表示不清楚,对其余材料无异议。对本院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冯甲与张某某关于借款全部现金支付、公某财务账无体现的陈述不符合客观情况和会计准则;所述购船款大部分来之于某某借款的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对鉴定意见书,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关于借条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部分样本为扫描件而非原件,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称用电脑放大以肉眼方式检测,完全不科学;鉴定人以具体时段特征系技术秘密为由而不在鉴定书上体现,是托词。原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09)浙海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应予认定,本院(2010)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与前述终审判决书不一致之处,应以终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委托武汉海事法院从南京海事局调取的以及本院从“博达56”轮拍卖材料中调取的材料,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也予认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所作的笔录,系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另作评析;对冯甲和张某某所作的笔录,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冯甲和张某某经通知后未到庭,第三人有异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鉴定意见书经第三人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样本一至四原件由第三人提供并经原告同意而由本院核实,样本五至十一,由本院按鉴定单位要求从龙湾工商分局企业登记材料中对原件进行扫描并送交鉴定单位,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异议不成立。至于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通知不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放弃抗辩权,本案所要审查的是第三人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借贷是否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关系事实的依据有二,一是本人陈述,二是借条。鉴定结论认定,借条上“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印某的盖印时间不是2006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所盖,至少可以说明,原告起诉状及庭审陈述“2007年5月28日被告……因购买博达56号船舶需要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不真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上印某在2006年12月之前所盖的情形可以排除,因此,依鉴定结论应认定印某在2008年9月之后盖具,不排除借条也形成于2008年9月之后,而借条落款时间记载为2007年5月28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欠缺。判断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在借条上的被告印某盖具之前,本案第三人已就其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也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甬海法温某某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及陈甲向本案第三人赔偿损失;第二,借条记载利息为每万元月息0.035元,与原告诉请相去1万倍,不符合通常的生活经验;第三,借款经手人为被告股东,而非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甲;第四,本院已于2009年10月11日在《温州都市报》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博达56”轮,并公告与该船有关的债权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进行债权登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原告已经知道船舶被拍卖,不申请债权登记而在2009年11月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冯甲和张某某接受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谈话所称,被告除“博达56”轮外,已别无其他财产,且法定代表人陈甲于2009年9月份以后就不知所踪了;第五,除借条外,原告仅陈述全部借款10万元以现金付与张某某,而未提供任何款项支付凭证;第六,作为被告股东、借款经手人的张某某经本院通知后拒不到庭作证,而作为被告总经理以及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冯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既拒不到庭,经本院通知后也拒不提供被告的财务账目,但冯甲在接受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谈话时曾表示“借款的明细账目我们(指冯甲与张某某)周一带过来”,后又表示“公某财务账(对借款明细)没有(记载),是我本人知道的”,可见涉案借款未入被告公某财务账;第七,“博达56”由被告向案外人购置,2007年6月5日交接船舶,2007年6月22日被告才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此前的船名为“金某某8”,而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8日的借条,就已经记载船名为“博达56”。综此,原告仅凭本人陈述及一份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其借款10万元给被告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博达56”轮的事实,不得采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温州市××海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自2006年7月28日后,股东为陈甲、冯甲和张某某,陈甲为董事长,冯甲为总经理,张某某为监事。2007年5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冯乙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1666.8万元的价格向冯乙购买“金某某8”轮,船、款于2007年6月5日交接完毕。2007年6月22日,被告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船名为“博达56”。另认定,本案第三人因与本案被告及陈甲之间的海事海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甬海法温某某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案被告及陈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浙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重审后,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及陈甲连带返还本案第三人与陈甲组成的合伙体款项680万元及其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902万元。本案被告不服上述重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浙海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及陈甲连带返还本案第三人与陈甲组成的合伙体款项68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42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还认定:本院在审理(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一案过程中,应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于2009年10月11日在《温州都市报》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博达56”轮,并公告与该船有关的债权人在三十日内向本院进行债权登记,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博达56”轮于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拍卖。又认定:原告凭2008年9月以后盖有被告印某的借条,于2009年11月13日就本案纠纷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被告所属“博达56”轮被本院公告拍卖,且被告已别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凭事后加盖印某的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股东之间有纠纷的,可另行解决。第三人对此抗辩有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吴胜顺人民陪审员 钱筱楼人民陪审员 万文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临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